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示范、推广、储备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草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良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引导,突出发展本地优势特色品种,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生产用种安全,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等方面对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成果转化给予扶持,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四)负责依法核发、管理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解种子生产经营纠纷;
(五)组织实施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驯化、试验示范、繁育,制定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储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七)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为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备荒需要和市场余缺调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灾后种子市场应急需求,有计划地确定储备种子的品种和数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采伐、破坏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制定自治区种质资源名录,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农作物特色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和名特优经济林树种的;
(三)珍稀、濒危的;
(四)自治区特有的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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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木木号的签约作者“寄瑶”!
希望本篇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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