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于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例》分总则、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罚则、附则5章25条。 该《条例》发布后,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奖励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同时,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和评选先进的依据之一。第四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能以实际经济效果计算者按下列等级评奖。
等级年创造或节约价值 奖金 荣誉奖
一等50-120万元1500-3000元 奖状、证书
二等10-50万元 500-1500元奖状、证书
二等1-10万元300-500元 奖状、证书
科学技术进步的年经济效果,自采用之日起按一年实际获得的经济效果计算,并经采用单位财会部门审核签章。
农业方面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参照一九七九年农业部颁发的《关于施行国务院“技术改进条例”细则(试行)》的奖励等级计算办法进行计算。
对难以计算经济效果,但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社会效益上具有好效益的项目,可根据其作用意义大小、学术、技术水平的高低,科学研究难易的程度和应用推广范围,综合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对一些科学技术水平高的项目,可适当提高奖励等级和金额,对借鉴推广已有的科技成果,可适当降低奖励等级和金额。第五条 对四化建设有特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市科委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第六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益中列支。所支付的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第七条 所有请奖项目按统一格式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一式两套报成都市科委。一等至三等奖由市科委审批。特等奖由市科委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在成都地区的中央、部、省属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凡愿执行本办法的也可报市科委请奖。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审批授奖列为经常性工作,一般不集中举行授奖仪式。第九条 凡属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归个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其中主要人员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第十条 凡已按《成都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成府发〔1987〕44号)授奖者,则不再按本办法评奖。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查、奖励工作。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审查和奖励事宜。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应撤销其奖励,扣回已发的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第四章 附则第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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